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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声的中国纳税人
作者:李炜光 文章来源:书屋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5-13 19:48:25 | 【字体:
一种能够制约政府征税这个权力之手的制度,宪政民主对政府的限制首先就体现在对政府征税和用税的限制上。或者说,凡是没有建立“纳税人同意”的制度的国家,它的税收都缺乏合法性。所谓宪法上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首先就是私有财产不受来自于政府的非法税、非法费的侵犯。因为只有政府的征收才可能对私人财产权构成不可抵御的威胁。

    这个问题不讲清楚,就变成了政府是在给自己收税,财政支出是政府用自己的钱,在跟纳税人没什么关系,甚至无权说三道四,就会在理论上出现极大的误区,就像我们现在一样,把税收看作是国家单方面为了自身需要而对纳税人的无偿征收,就会强化人们对税收的厌恶心理,于是偷逃税变成为这样的社会里不可抑止的现象。

    现在可以回答了,纳税人交的税是“谁的钱”?它本来就是纳税人的,不属于国家所有。征税之后,它的所有权也并没有发生转移,因为拥有对税收的处置权的从根本上说还是纳税人,纳税人通过议会最终决定着这笔钱的去向,监控着它的使用效果,它的用处归根到底是为纳税人服务。所以,如果一定要问“那是谁的钱”,我说是纳税人的。
    

    6.是“交税”还是“缴税”?
    
    一般的回答是:“缴”在法律条文中用得多。依法必须“缴纳”的,就用“缴”,“缴税”比“交税”更规范。我感觉这个回答还不能令人满意。

    查辞海,缴、交的意思非常接近,都是交纳、给付的意思。但“缴”总让我想起“缴枪不杀”来。“缴”带有一定的强制性,而“交”,则显得更平等,也平和一些。而我在前面已反复强调,税收法律关系的双方本来应该是平等的。

    在这个问题上,汉娜•阿伦特――就是那个写过《极权主义的起源》犹太女思想家说的话也许对我们有启发。在阿伦特看来,法律的本质是对人的行为的指导而不是强制制裁。法律最好不要被概念化为命令,也不是对人民的行为方式的描述性陈述,而最好是看成为集体的契约。她打了个比方:一个规定要缴税的法律最好不要表达为“交税”,也不要表达为“交税在这里是惯例”,而应该表达为“我们已经达成契约在这个共同体里交税”。这里的关键词是“达成契约”。这意味着正在讨论的法律不再仅仅是一项提议,而是一个达成了的契约并因此具有权威的指导性;其次,公民已经同意这一法律,愿意支持这一法律并且“宣誓”服从和帮助执行这一法律。

    比较而言,我主张“交税”,而不是“缴税”。

    
    7.税收反映的是“权力关系”,还是“债务关系”?
    
    这是两种完全对立的观念和理论,直接决定着一个国家税收立法和政策制定的基本理念、基本价值和基本原则,当然,依据不同的学说建立起来的税收政策也就肯定是完全不同的。

    税收债法理论的核心是把国家和纳税人的关系定义为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抽象的税收阶段,国家对符合课税要素的纳税人,有请求其履行税收债务的权利,这时候国家是主体,是债权人;公民是义务主体,是债务人。这是这个事物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税收又不等同于私法上的债权,它是公法,因为债权人是国家、政府。所以,如果我们把税收阶段拉抻到整个财政收支过程来分析,就可以看出,国家提供公共产品又是公民对税收债务履行的对等支付,是一种付出以后的回报。这时候的国家就变成了义务主体、债务人,而公民(纳税人整体)就是公共产品的享有者,是权利主体、债权人。这就从另一个角度印证了国家与纳税人之间是一种互负给付义务和请求权利的平等关系。这就是区别――“权力关系说”强调的是税收的行政属性和政治地位的不平等性,而“债务关系说”强调的是财产关系的平等性和权利、义务的平衡关系。后者揭示了税收的本质,而且也只有它才是真正的税收本质。

    遗憾的是,在中国人群中,除了一些学者,社会上的大部分人对税收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可能听都没听说过。我和我的学生做过随机调查,情况的确如此。所以,我们一直秉承的税收理念还是传统的国家主体论、国家分配论,我们理解的税收的基本特制还是那个老“三性”,而这样的解释现在已经明显不能成为说服纳税人严守纳税义务的理由了,我们却一直还在坚持,新近出版的税收教材和专著几乎还是众口一词,将纳税人简单地等同于纳税义务人。我们一直拿着不是当理说,我们一直把错的当成对的来坚持,根本没有正确理解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究竟应该是一种什么关系。现在税收领域中出现的问题,几乎都与此有关。

    其实,早在1919年,德国就在《税法通则》里明确地提出了“税收之债”的概念,这以后,英国、法国、美国、瑞士、意大利、日本等国,还有后起的韩国、新加坡、我国的台湾等等,都先后接受了这个理论,并把它写进国家(或地区)的税法中。

    把税收看作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有助于改变我们的传统税收观念,有助于切实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它的出现,将引起我们在税收立法、政策制定、税收实践以及税收理论研究和教学等几乎所有方面的根本性改变,甚至可以说是税收领域的一场思想革命。

    税收债法理论照亮了我国税收前进的道路,剩下的,就看我们有没有勇气接受它、实践它了。就像鲜艳的花朵只有在土壤。空气、阳光和水的综合作用下才能美丽绽放一样,税收债法理论的移植和实践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简单说,一是必须有完备的税收法律,二是法治化的社会环境。一个是法,一个是法治,缺一不可。可以说,税收债法理论毫不遮掩地表达着对宪政民主制度的渴望。我希望,我的国家离这个目标渐行渐进,而不是越来越远。
    

    8.我国宪法在税收问题上有什么明显的欠缺?
    
    近年来,我国公民的纳税人意识逐步觉醒。人们遇到政府征税或公共事务的时候,已经不是完全的被动服从,而是首先想到“我是纳税人”,我有权“说不”,或者“发问”。这绝对不能视为社会的“乱像”,而是标志着我国市民社会的日渐成熟。一种新型的纳税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正在形成。

    宪法的“法”是反映人民共同意志的民主立法,也是保障纳税人权利不受侵犯的自由之法。宪法所确认的正义、平等、人权等价值观,在各种税收专门法中得到充分和准确的体现,是一个新兴税收国家形成的标志。当今世界上,纳税人权利保护问题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几乎所有倡导法治的国家,无论其发达程度、地理位置、社会制度、历史传统如何,都在宪法中设置了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内容,并在有关国家机构、权力分配、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中对税收的法治性质做出明确的阐述,并几乎无一例外的将相关的权力赋予议会。可见,税收法定的精神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中都表现得淋漓尽致。

    反观我国的宪法文本,只有一条关于税收的条文,即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从形式上来讲,税收也算是进了宪法,但问题是它没有任何税收法定的内容,没有任何纳税人权利的规定,没有任何有关国家税收权力归属的内容,既没有规定纳税人的权利,也没有明确说明征税是否需要代议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的同意。在税收这个涉及国家生死存亡和政府与公民关系的最重要问题上,国家的根本大法竟然是一片空白,不能不说是一个极大的缺憾,并在税收实践中引发了诸多的问题。不能不承认,与税收立宪国家相比,我国只能算一个非常落后的国家。这就可以解释“底层”民众在面临纳税(包括“纳费”)的困境时,为什么很难寻找到相关的法律渠道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为什么一些地方行政权力可以肆意侵犯宪法权利,又用行政权力来对付滥用行政权力,为什么新出现的问题总是多于被解决问题的局面。当我们谈到解决诸如乱收费乱罚款之类的社会问题时,是不是首先应该弄清楚,这里所涉及的究竟是行政权力到位不到位的问题,还是公民的宪法权利不到位问题。现实告诉我们,我国还不是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

    宪法存在明显欠缺,税收立法必然更加残缺不全。我国目前所开征的20多个税种,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的仅有三个,即《个人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税收征管法》,而且我国的税收立法绝大多数都是违宪的,也是违反《立法法》的,比如税收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的授权,更不用说符合立法法所规定的授权要求了。

    当然,承认我国宪法的欠缺不是为了贬低我国宪法,而是为了逐步完善它,以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步。我认为,我国在不远的将来就税收问题再次修宪势在必行,而未来的修宪应以补充体现税收宪政精神的条款为特征,具体内容应集中在“纳税人的基本权利”、“税收立法权”、“税收委托立法权”、“税收要素”、“依法征税”等方面,而且应当把税收立宪的精神贯彻到立法法和正在拟定中的税收基本法(或称税收通则)中去。
    


    9.纳税人必须拥有哪些基本权利,而这些权利我们没有或基本上没有?
    
    有学生问我,怎能说我们国家的纳税人没有权利呢?有啊,《税收征管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中规定了纳税人的权利,条款数也不算少啊。是的,那里面规定了纳税人的延期申报权、延期缴纳税款权、申请减免权、申请退税权、要求保密权等等,的确都属于纳税人应得的权利。我把这些权利归纳了一下,共有11项,还有纳税人的义务,共有9项。权利,确实存在。

    但问题是,我们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出本质性的纳税人权利,所涉及到的权利都是一些低层次的纳税人权利。纳税人的本质权利便是是纳税人享受公共产品、公共服务的权利。所有的具体义务都是在这样一个本质权利下派生出来的。没有本质上的权利,具体的权利就没有意义。比如,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税款,这项义务的规定是为了税收收入的实现,而税收收入实现的目的,则是为了政府具备纳税人提供公共产品的能力。再比如,纳税人应当如实地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信息,这也是为了方便征纳机关征纳税收,而其最终目的也是为了向纳税人提供公共产品。可以说,所有的纳税人义务的规定都是为了这样一种权利、义务逻辑而规定的。所有具体的权利都是在这项本质的纳税人权利下延伸出来的,比如受尊敬权是纳税人作为主体的应有之义――你不尊敬根本不可以,其他的,延期缴纳税款、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等等都是纳税人作为权利享有者的本来含义。

    由纳税人的本质权利派生出的首先也不是各种具体权利,而是较高层次的纳税人基本权利。这里说的“基本权利”指的是征税的决策权和税款使用的监督权,也可表述为:纳税赞同权、代表选举权、税款支配权等,由于纳税人参与国家政治过程,纳税人的权利还可以扩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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