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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声的中国纳税人
作者:李炜光 文章来源:书屋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5-13 19:48:25 | 【字体:
一个小小的基层领导就可以飞扬跋扈、任意胡为,那么,要想人民心甘情愿地自觉纳税,那才是见鬼。同样的道理,当一个国家的政治统治和赋税征收的法理依据还是暴力而非公民事先同意,是强制执行而非契约约束,那么,这样的国家里,它的税收也就只能通过暴力和强制才收得上来。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现在可以对税收概念作以下的表述可能更加准确:

    作为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主体的纳税人(公民),以享受宪法规定的各项权利的前提,以依从宪法而制定的税收法律为依据,履行纳税义务,以使国家具备为公民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的活动。

    这样定义税收的概念的确有点繁琐,但它有益于正确指导我国税收立法和政策制定过程和税收的实践活动,有益于构建体现宪政精神的税收学体系。不妨提出来供大家讨论。

    
    3.税收的“三性”成立吗?
    
    几十年来,我国所有的教材上对税收的形式特征都是一样的,这就是著名的税收“三性”---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包括我自己的著作也曾这样表述。“税收三性”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那时候的体制,是大政府,小社会,财政是国民收入分配的“总枢纽”,国家财政收入的主体形式也不是税收,而是国营企业的利润上缴。那时候的财政指导思想是“国家分配论”,那时候没有真正的纳税人,也没有真正的税收。“三性”的提出,符合当时的制度需要和要求,是那个时代的产物。

    但现在情况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社会财富分配的形式已多样化,公民个人合法的财产权利已经明确受到法律的保护,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意识已经在民间苏醒,这时候再把“三性”作为税收的形式特征显然是不适宜的,也无法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

    税收“三性”叫我看起来很不科学,也很不严谨。“强制性”是任何法律共有的因素,不只税法有强制性,其他法律也都有,如何能构成税收的特征呢?既然强制就可以征税,民主、协商和事先同意这些理念就被我们完全排斥掉了,不可能进入我们的税收学研究的视野,更不可能写进我们的教科书中。所谓“无偿性”更是荒唐。纳税人之所以愿意纳税,之所以必须纳税,是因为市场无论运行得多么正常和高效都无法生产出公共产品,市场在这个地方是“失灵”的。所以人们才愿意出钱养活一个政府,才愿意降低自己的可支配收入向政府纳税,让它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这是纳税人的整体利益决定的。不给纳税人以应得的报偿,那你征税干什么?还有那个“固定性”也不能成立,法律比起政策来它的特点就是具有相对固定的特征,这同样不能构成税法的基本特征,而且它还会将不义的法律、政策“固定”下来使人们难以撼动。在“固定性”之下,人们往往为自己制定的法律所限制、所奴役。

    “三性”的荒谬和和顽固存在,给我国税收领域造成相当大的危害。既然有强制性作“后盾”,乱收税费、乱罚款、乱摊派也就不必跟交税、交费者协商,凭借所掌管的权力就可以做到,其结果,就是我国各级政府迷信权力的现象普遍存在,大家叫它“官本位”,就是不合理的税收、收费和罚款行为屡禁不止,即使有中央的命令和纳税人的要求。也不可能得到及时的修正。也就可以理解,为什么我国税费改革总是举步维艰。而无偿性,不必细说了,“三性”中属这一“性”最没道理,它与我们这个时代已经完全格格不入,它的结果就是给我们制造出一个我们越来越养活不起的也得罪不起的无限政府来。至于那个固定性所起的作用就是把这一切不合理的事物“固定”下来,即使是不合理的制度或政策,也无法调整或改变。比如,目前主张取消工商部门收取管理收费、年检费的权力的呼声很高,但前景却很不乐观,部门的利益大于一切,众多的个体户、中小企业虽积极支持却又无可奈何。强势政府/、弱势民众的格局任谁也无法改变,面对这么重要的、涉及千百万人民群众利益的大事,我们的自称代表人民利益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们一片寂静无声,而多数学者竟也选择了当哑巴。

    一个政府的存在,无论它有多么崇高或深远的理由,作为一个公共机构最基本最起码的功能其实是非常简单明确的,这就是“组织和执行公共产品的供给”,包括产权保护、市场环境和秩序、基础设施、社会保障、国家安全等。提供好的公共服务是人类社会需要政府的理由,甚至是唯一的理由。一个能做到任意支配公民财产权的政府,一个能绕过纳税人自定章程的政府,不是人民所需要的政府,也不会是一个好政府。

    我在2002年即发文于《战略与管理》杂志,对“三性”表示了怀疑,我的原话是“宪政和市场经济制度下税收的的形式特征,已经不再限于传统的“三性”,起码应加上‘公共服务性’和‘互惠性’。”但这以后,虽然也有法学界的学者提出过不同意见,总的看,它的地位并没有真正被撼动,至今仍盘踞在我国财政学和税收学专业的教科书里。这个“互惠性”现在看海需要进一步研讨,但“服务性”应该是成立的。因为别的法律不一定具有服务性,而税收是有的,而且是它最重要的特征。

    让我感到高兴的是,最近周天勇先生也撰文提出对税收“三性”的看法。他说:“ 从学理上来说,建设和谐社会,建设现代公民社会,建设公共财政,需要将原来传统的社会主义税收学的所谓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改为协商性、服务性和可调整性。这样,可以使政府在收税和收费时,与人民协商;将收取的税收,大部分用于公共服务,服务于人民;而对一些不合理的收税、收费和罚款,要进行清理和调整。” 这说明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意识到这个问题,一个良好的开端。不过,天勇先生把税法的“法”的性质给淡化了,特别是“协商性”恐怕很难成为税法的特征。税法形成之前是可协商而且必须协商的,但在税法成立之后就不能再协商了。可以进行学术探讨,可以通过听证会、媒体报道等形式频繁地进行民意调查,但法律的执行应该是严肃认真的。至于“可调整性”,表面上看与法律的刚性原则相矛盾,但这也许构成税法的特征。到底应该把税收的形式特征归结为哪几“性”,是可以慢慢进行理论探讨的。
    

    4.是“纳税人”还是“纳税义务人”?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对纳税人的解释仅到这个层次是不够的。因为仅仅指出“纳税人”是税款的实际缴纳者,还远远没有把握“纳税人”的准确涵义。纳税人不仅履行税款缴纳义务,还必须享有权利。只有缴纳义务而没有享受相应的权利,那就只是个“税款的缴纳者”,而不是“纳税人”。

    在传统社会中,纳税人首先或只是一个义务主体,他无法与权力主体也就是国家对等地进行交流和谈判,更不可能对其进行监控和制约,而只能以卑微的心态祈求恩赐和宽容。在这样的社会中,国家是高高在上的支配性力量,而纳税人不过是供其压榨和控制的对象而已。

    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在于对于“公权力”的制约。政府拥有权力、资源,但这权力和资源来自于人民的授权,而且这些权力也只是它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必要条件,在人民授权的范围之内行使。政府征税,不是为了供养和伺奉权力,不是为了养活自己,更不能为所欲为。除了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国家和政府没有其他的存在的理由。

    纳税人之所以同意纳税,并不是因为政府先天具有课税的权力,而是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需要。如果没有国家提供适当的公共产品,以解决市场失效所带来的问题,纳税人的个人利益就会受到损害。所以,纳税人愿意以牺牲自己的财产为代价,支撑起整个国家权力体系。

    这样,“出了钱”的纳税人就有充足的理由要求国家为自己提供高质量的服务,有权选择由什么样的政府来管理社会,有权通过一定方式参与政治(如议会),将治税权和预算权真正掌握在自己手中;有权要求政府所征之税只用于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不能用它来谋取自己的私利,更不能用它来制造公共祸害。如果政府不能按照纳税人的信托提供公共服务,纳税人就拥有更换政府的权利。如果一个社会没有这样健全的政权更迭程序,就只能使社会矛盾不断积累以至不得不通过社会革命达到同样的目的。中外历史上的抗税革命、农民起义、独立战争等等实际上都是一种“纳税人运动”。

    因此,在宪政制度和市场社会中,纳税人决不只是什么“纳税义务人”,而是真正的权利主体。纳税人必须跳出单纯与税款征收有关的身份意义,从一个政治人的角度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抗争,进而凭借自己的公民身份和公民才拥有的权利即纳税人权利在政治上拓展自己的活动空间。

    基于这一理解,纳税人权利就不只是我国《税收征管法》中所涉及的“纳税义务人”的权利——纳税人履行具体纳税义务时所享有的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应是更广义上的概念,包括在税收立法、税款征纳、税款使用、税收监控等整个税收过程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目前还没有真正的“纳税人”,各种侵害纳税人权利的现象当然也就难以从宪法和法律的层面上得到有效的救济。

    如果当下的中国人受到非法税费的侵害,不必大惊小怪,如果你上告无门那也是正常的,如果你上告有门那是你有运,因为你还不是一个真正拥有权力的纳税人。

    
    5.纳税人交的税是国家的,还是纳税人的?
    
    常见一种说法,说“你不应该偷税,那部分钱本来就不属于你,那是国家的钱,你偷税就是偷国家的钱”,应该说这话代表了相当一部分民众和企业的想法,比如中国大杨企业集团董事局主席兼总裁李桂莲就这样说:“在我的脑海里从来就没有欠税的概念。因为税收是属于国家的,怎么可以去欠呢?”政府在进行纳税宣传时也有意无意地回避这个问题的正确解释。但这种说法其实是不对的。因为它从本质上把税收的合法性给排斥掉了,这样的认识丝毫也没有超出封建专制社会交“皇粮国税”的思想水平。

    现代法治国家是建立在私有财产权的基础上的,国家征税,就意味着国家对私有财产权的承认,一个非常浅显的道理是,既然产权是确定的,你在对私有财产进行征收之前就必须要取得公民的理解和同意。如果一个税收在征收时未经或者无需经过财产主体的同意,等于政府对私有财产的处分可以为所欲为这样,这就可以认为,政府相征多少税就可以征收多少,只要它愿意,从理论上没有任何障碍。而这样的征收,与拦路抢劫或者赌场老板抽份子就没有什么两样了。

    所以,不承认私人财产权的征收不是税,可以把它看成“租”,或者“捐”,反正不是“税”。这就告诉我们,只有对私有财产的合法征收才是税,或者说,没有私人财产权,就没有税收。

    承认国家征税的“纳税人事先同意”原则,才有可能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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