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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的缺失陷网民于不义
作者:杨涛 文章来源:凯迪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5 23:12:31 | 【字体:

   “公众人物”从狭义上讲,是指那些掌握了公共权力的官员,从广义上讲是指除了官员外还包括那些在公众中具有影响力的人,例如影视名星、企业家、学者等。“公众人物”是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概念,对“公众人物”概念界定直接关系到公众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和公民言论与批评自由的界限。一个国家要是在立法或者司法上没有“公众人物”概念,那么会是怎样呢?我们先看看下面的两则新闻:

一则新闻是,曾先后两次进京到中纪委举报父亲“包二奶”,后又创办网站,在网上公开父亲的“劣迹”的山东女大学生王静,被所谓的“二奶”告上法庭。近日,定陶县法院以构成侮辱罪判处王静管制两年。((《新京报》2月7日)另一则新闻是,因转发揭露官药勾结网文而被追究的海南网友张志坚,在被羁押了9个多月之后,被有关部门取保候审。(《南方都市报》2月7日)

两则新闻网友和媒体的反映截然不同,在王静案,大多数人认为法院判决是可以接受的,王静有言论自由,但你不能侵犯别人的名誉,用一位西方哲人的话就是---“你挥舞拳头的自由止于我的鼻尖。”所以,王静在没有确凿的证据情形下,对他人进行诽谤或者侮辱当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张志坚案,大多数人认为海南警方动用刑事手段来对待网络言论明显是对公民言论自由的侵犯 。张志坚被取保候审得益于其所转发的网文的内容,正被现实的调查逐步印证,网文中所指企业海口康力元制药有限公司爆出系列问题,公司的药品GMP证书也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回。但公众却认为,即使张志坚所转发的反映官药勾结的贴子没有被证实,张志坚也应当享有批评官员的言论自由。类似的还有重庆“彭水诗案”,秦中飞在其短信中讽刺当地领导的事有些并没有得到证实,但全国媒体对当地警方以诽谤罪对秦中飞刑事追究的行为进行了严厉声讨。

网民们可能对于“公众人物”的概论并不了解,但网民从自然理性中得出的看法,接近于“公众人物”概念的精髓。王静是普通公民,但所谓的“二奶”也普通公民,所以,王静说话要注意自身的边界,如果越界侵犯他人的权益,当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即使她诉诸于道德,将自己置身于道德高地。但张志坚却不同,他批评的是政府官员,而政府官员行使的是公共权力,这种关系到公共利益的权力最应当受到监督,公民享有批评建议的权利,公民批评即使有不妥,官员也应当忍受。国家安监总局局长李毅中就说:“安监系统要虚心接受媒体和全社会的监督。媒体不是中央纪委,媒体不是审计署,媒体不是调查组,你不能要求他每句话都说得对。”公民更不是中纪委、审计署,连媒体都不是,如果要求他每句话都说得对,岂不限制了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何况,官员掌握了众多资源,即使公民批评错了,官员也能以各种渠道予以澄清。所以,国家对公民批评官员—公众人物--必须适用特殊规则,更不能动辄动用刑事手段。
“公众人物”的概念诞生于美国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1960年3月,《纽约时报》刊登了一个整版的政治广告,声援学生抗议种族歧视。蒙哥马利市公共事务委员会的官员沙利文认为,这版广告构成了对自己的“诽谤”,于是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纽约时报》的报道尽管有失实之处,但并不存在侵犯沙利文本人的“实有恶意”-(沙利文作为公共官员,若不能举证证明对其职务行为进行批评的人是出于实际恶意即明知不对或不顾事实与否的轻率心理状态的话,便不能得到损害赔偿);沙利文作为“公众人物”,报纸作为公民行使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权的载体,应该“两害相权取其轻”。于是,联邦最高法院终审判决《纽约时报》不负赔偿责任。“公众人物”与“实有恶意”的概念在我国并没有引入,仅在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案中略有提及,法院认为:“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但公民对于政府和官员批评,至今仍没有特殊规则可循。(在张西德诉《中国农民调查》案中,法院庭审中并没有要求张西德举出““实有恶意”的证据”)

“公众人物”概念的缺失,将陷网民于不义。其一是由于公民对于普通人与对官员等“公众人物”的批评适用同一规则,网民往往将对普通人与对官员批评尺度混作一谈(言论激烈往往能获得更多的眼球,在网络上对官员的批评更严厉的多),结果在对普通人的批评中适用了对官员批评尺度,将谈论道德问题与对公共事务的参与当成一回事,从而越界侵犯普通人的名誉权,触犯了法律。王静被判刑,固然有她自身性格上的原因,但跟这种对批评的尺度不知把握不无关系。其二就是由于公民对于普通人与对官员等“公众人物”的批评适用同一规则,某些官员就要求网民对官员的批评必须有确凿的证据,否则就动用刑事手段,结果许多如张志坚一样的网民身陷囹圄,压制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扼杀了公民对于政府的正当批评与监督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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